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頂替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受刑人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主文所示二罪,其中傷害罪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偵查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一號);又頂替罪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偵查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八號),而上開二案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