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987號
原   告  周招娥
被   告  葉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係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路1段53巷
9號5樓、11號5樓之同樓層相對住戶,因被告長年在上
址住處屋內點用香品,自民國96年起迄今已有多年,每日
點香時間亦長,而其點香之氣味自被告住處門縫漫延至原
告屋內,引起原告過敏性鼻炎,一再求診服藥均未見改善
,使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
㈡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264
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他字第6204號誣告案96
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96年4月7日、同年月19日、20日
、29日保全人員值班記錄表、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之診斷證
明書等影本為證。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101年5月31日晚上11時多許返回上址住處時,
尚聞有被告點香氣味,並報警前來勸導被告,亦有請大
樓管理室保全公司人員前來瞭解處理,但警方遲至翌日
凌晨0時多許始前來,被告住處點香氣味早已散發,僅
殘留在原告住處及電梯間。
⒉鈞院於101年9月21日至兩造現場履勘時,被告提出所
點之香品係臥香,一般並非插在香爐上,應非其平時所
點之香品,被告提出之臥香係為應付法院現場履勘,依
被告平時點香產生之大量煙味來看,所點用者應係香粉
,而非臥香。
⒊並提出保全公司值班日誌、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等影本
為憑。
二、被告則抗辯稱:
㈠被告係於近來二、三年始開始點香,且僅於每日清晨點一
柱小根香,並無大量長時點香,點香時亦均有打開門窗,
使空氣流通,之前原告亦曾多次報警、請保全人員、總幹
事等至被告住處查看,亦無原告指述之情。
㈡並提出被告上址住處屋內、樓梯間照片等為據。
三、經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雖提出有上開資料為證,但均無法
具體證明被告點用香品有其指述之時間、情狀、香品種類
等情屬實。
㈡次查,經本院於101年9月21日至兩造上址住處房屋實地
履勘結果,依被告陳述之點用香品種類、位置、時間,衡
諸依被告所述僅於每日點用臥香1支,點用完畢時間約1
小時,及點香位置距被告住處門口經實地丈量約3.36公尺
,而被告住處門口至原告住處門口相距約3.3公尺,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合計被告點香位置距原告住處門口有6.6
公尺,此有本院101年9月21日勘驗筆錄、101年9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按諸常情,如被告點香時,兩造門
戶均關閉,被告點香之氣味應甚難漫延至原告住處屋內。
且經本院於上開現場勘驗時,於該日上午10時30分許請被
告於其屋內點香位置點燃臥香,其後至原告住處履勘屋內
現場至同日上午11時許,經詢問原告答稱並無聞有被告點
香之氣味,再經本院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返至被告住處
查看,上開燃點之臥香尚在點燃中,仍未燃盡,按本院上
開實地勘驗情形,亦未見被告燃點臥香時,該香氣味有漫
延至原告住處屋內之情,此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按。
㈢至原告另主張稱被告平日所點之香應為香粉,而非本院勘
驗時出示之臥香云云,惟此純屬原告臆測之詞,並無實據
,尚難採信。
㈣又經本院函詢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說明原告上開診斷病症原
因結果,該院覆稱其出具之原告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過敏
性鼻炎造成原因眾多,大多是塵蟎、花粉等引發,而患者
原告自覺係鄰居點香所致等語,有該院101年8月8日耕永
醫字第1010004843號函在卷可參,亦見無法確認原告上開
之過敏性鼻炎係因被告點香所致。
㈤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尚
難證明屬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害,自屬無據,
尚難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精神損害3萬元,於法
尚非有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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