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59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被 告 李昭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馬秀芳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98年5月21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1年3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2
年9月又1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
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2
年10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
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35,140元,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5,451元〔
計算式:①第一年:35,140×0.369=12,967;②第二年:
(35,140-12,967)×0.369=8,182;③第三年:(35,140
-12,967-8,182)×0.369×10/12=4,302;①+②+③=
25,4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之修車零件費為9,689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4,675
元、塗裝28,873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
計為53,237元(計算式:9,689+14,675+28,873=53,23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