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沙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
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全正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更正為
「全正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全正雄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93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9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6月確定,於96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
9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1年7月9日再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構成累犯,原判決於犯罪事實及理
由欄中均就此已為詳述,則原判決誤於主文中漏載累犯,為
顯然錯誤,是原判決主文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情形,爰裁定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