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342號
原   告  傅琪偵
被   告  高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六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15日上午9時23分許,以其夫李
揖塘之母 李茅新蟾 之行動電話(0983***778)撥打至原告
行動電話(0933***635),原告其後於同日上午9時30分
許,即以其家中電話回撥至被告之夫行動電話(0932***7
98),詎被告於該通話中即以「不要臉」、「賤女人」、
「搶人家老公」、「犯賤」等語辱罵原告,並指述:其夫
因認識原告才開始打被告,原告害被告離婚,原告是否要
遮羞費,其夫與原告有不正常關係,睡在原告住所,原告
指使其夫打被告,家中不合均係原告所害,被告家中財務
窘困是原告造成的等不實事實,使原告名譽及精神受有損
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名譽、精神損害共新臺
幣(下同)30萬元。
㈡並提出原告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影本、通話錄音光
碟等為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所稱已調解成立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調偵字第185號不起訴處分案件,係就同一天但不同筆電
話通話成立調解,不包括本件原告指述之上開事實,本件
之通話係於上開刑事案件之通話之前。
二、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原告提出之通話錄音內容,係因其夫保單以原告為受
益人,引發被告與其夫爭執之對話內容,原告利用並指導
其夫將手機按至擴音而錄下被告與其夫吵架內容,被告並
無侮辱原告。
㈡且被告就原告告訴其於100年9月15日誹謗妨害原告名譽
之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與原告於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成立,原告拋棄民事請求,亦撤回該刑事告訴。
㈢並提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185號不起訴處分書
、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為據,並聲明當庭勘
驗原告提出之通話錄音光碟內容。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與原告通話時,以「不要臉」、「賤女人」
、「搶人家老公」等語辱罵原告,並對原告指稱是否要遮
羞費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可稽,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屬實(參見本院101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所附
勘驗錄音譯文),而被告上開等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
對原告顯有貶損其名譽,是原告就此部分等語主張受有名
譽及精神損害,尚非無據。被告雖另辯稱:上開通話內容
已於原告告訴被告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偵查中,與原告於
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拋棄民事請求,
亦撤回該刑事告訴等語,然查原告上開告訴被告妨害名譽
之刑事案件,係就被告向其夫指摘「如果因為她是處女,
你玩了她,所以每個月要給她錢,算是給她的遮羞費,那
我就沒話說」等語,而提出誹謗告訴,顯與本件原告主張
之上情迴異,自非屬兩造上開調解成立之效力所及事實,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取。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上開通話內容有指述:其夫與原告有
不正常關係,睡在原告住所,原告指使其夫打被告,家中
不合均係原告所害,被告家中財務窘困是原告造成的等語
,惟查此部分對話內容均係被告與其夫爭執之對話,雖經
被告其夫以手機擴音方式使原告聽聞錄音,但非直接與原
告對話所言,且被告亦指陳出有相關質疑合理推論所據,
尚難認係對原告完全無據不實之名譽貶損,故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尚屬無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
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核諸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上開
不法侵害名譽之侮辱言語,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合於上開民法規定,即非無據,爰審酌本件被
告係因其夫於投保之人壽保險保單,違反常情將原告列為
其受益人之一,引發被告質疑原告與其夫關係異常,因而
於上開通話失控以本件上開不當言語侮辱原告,致原告受
辱損及名譽等情節,並斟酌本件事發經過、原告名譽受損
情節、兩造間於系爭事件相對身分關係、智識程度、經濟
能力及對原告名譽、精神上之影響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容屬過高,衡諸社會
一般常情事理,被告上開所為情理上非不可寬諒,是應核
減為5,000元,較為允當。
四、從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新臺幣5,000元,尚屬有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新臺幣3,2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六十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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