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沙小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永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大衛 間請求損害賠償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1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上訴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5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新台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