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劉勝雄
複代理人 倪祥哲
被 告 王紹璜
兼訴訟代理 王紹琪
人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2371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上午9時1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30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航代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王紹珩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壹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自
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一點七七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紹珩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紹珩於93年9月9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
之消費款應按月繳納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除應給付按
年息13.14%(現為11.776%)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率
10%計收違約金。詎王紹珩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61,329
元(其中本金為58,917元)未清償。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
紹珩已於101年2月11日死亡,而被告為王紹珩之繼承人,
且未於法定期間內為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應就上開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我們希望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作清償,但
被繼承人並沒有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
料查詢、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
彙整資料表、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台幣存(放)款牌告
利率查詢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