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均自民國101年10月17日11時許起至同日11時20分許止
,在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竹南火車站附近之某工地內服用含
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液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猶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自北往南行駛。嗣
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第158.
7公里處之大甲收費站時,遭警欄檢,並經警發現其身上酒
味濃厚,遂於同日13時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0.55MG/L,乃告查獲。案經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
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
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測試觀察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另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0.55MG/L,有前揭
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可稽,且其於接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過程中,所繪之同心圓扭曲、不平順,此有卷附之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足見其生
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
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陳建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
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且政府各相
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為本件酒醉駕車
犯行;又其雖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且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
危害非深,且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