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25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顏君儀
黃志豪
胡祐彬
被 告 劦佑 實業社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鄭建榮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合夥與獨資不同,前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
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具有團體性,通常稱之
為合夥團體或合夥事業。合夥團體所負之債務,與各合夥人
個人之債務有別,本於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僅負補充責任之
原則,合夥債務應先由合夥財產清償,必須於合夥財產不足
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
任(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後者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
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
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
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
求時,固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惟如為合夥者,即應對具
有當事人能力之合夥團體(本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
號判例參照),並以負責醫師為法定代理人(合夥為醫療機
構時),或以全體合夥人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而為請求,而
不得僅對合夥人中之數人或一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
字第715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
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
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舉證之
責,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
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
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況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
,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司法院院字第九一
八號解釋參照),亦無於合夥之外,再列全體合夥人為共同
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劦佑實業社為 李玉佩 與鄭建榮合夥之共同事業,
原告追加被告李玉佩、鄭建榮為當事人,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規定相符,雖與
上開判決要旨相悖,然此乃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層面問題,
先不予審就,合先敘明。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固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嗣於訴
訟中表示,撤回對於李玉佩、鄭建榮部分之訴訟,鄭建榮部
分,則認為其與劦佑實業社兩者是等同關係,故不同意撤回
鄭建榮部分。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本件被告為劦佑實業社與鄭建榮二者,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訴外人 張俊欽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整暨其中
本金386293元自民國(下同)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314
2元,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6799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証明書可證。
㈡、訴外人張俊欽因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原告於依法取得
對張俊欽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証明之後,曾聲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執行處就張俊欽對被告劦佑實業社之薪資報酬等債權核
發扣押命令,而被告對該扣押命令未聲明異議,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執行處即依法將張俊欽對被告之債權另行核發移轉命
令移轉予原告。惟該移轉命令送達被告後,被告既未對之聲
明異議,亦未依原告之電話催告履行給付,原告自得訴請被
告自民國99年3月3日依99年司執字第15657號裁定扣押命令
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392281元整暨其中本金386293
元自民國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3142元之範圍內,按
月將訴外人張俊欽每月支領勞務報酬1/3及各項獎金3/4給付
於原告。
㈢、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
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
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
本件係以被告鄭建榮及被告 李玉珮 合夥出資成立為佑實業社
,故聲請追加鄭建榮及李玉佩為共同被告,嗣於訴訟中原告
再行撤回李玉佩部分。
㈣、查本件訴外人張俊欽薪資應為每月34800元,故自99年3月3
日(核發扣押命令日)計算至100年7月14日(退保日)合計應為
16.4個月,被告並應扣押移轉合計訴外人張俊欽薪資之1/3
與原告,即核算金額應為34800×16.4×1/3=190240元整。
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240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請求權依據為何,並未具體敘明
,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657號執行命令,
所寄住址為臺南市○○街○○巷○○號1樓,並非被告所在國聖
街77之8號住址,國華街是原來的公司地址,也是住家,大
約95年的時候從國華街異動到國聖街,因此,送達不合法,
對於被告自不生效力,此合先敘明。
㈡、訴外人張俊欽在100年就已經離職了,當時張俊欽都說要自
己處理,所以才沒有扣押他的薪資。再者,張俊欽在任期間
基本薪資為18760元,亦非勞保加班費之34800元,故原告依
34800元計算顯失依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劦佑實業社是合夥的。原告欲撤回對鄭建榮、李玉佩之
訴,對於李玉佩部分沒有意見,但對於鄭建榮部分,與劦佑
實業社認為兩者是等同關係,所以不同意撤回鄭建榮部分。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張俊欽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向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就張俊欽對被告劦佑實業社之薪資報酬
等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移轉予原告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6799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証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執字第15657號移
轉命令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㈠、惟被告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
第一百十六條之一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
,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
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
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從而,扣押命令
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並
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若前述債務人及第三人變更地址
,而未送達,自不生扣押命令效力,而以重新核發之扣押命
令送達時,效力始生。
2、而查,本院於99年3月3日及同年月31日,所分別核發之99年
司執字第15657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對被告劦佑實業社
所為送達之地址,均送達為位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
號1樓之地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審核無誤(見卷99年3月
9日及99年4月8日回執),而被告劦佑實業社是合夥組織,
負責人為鄭建榮,並於99年1月18日已向台南縣政府辦理商
業登記變更所在地,變更地址為台南縣永康市○○街77之8
號,而負責人之地址亦為台南縣永康市○○街77之8號,並
附有鄭建榮之身分證影本資料為憑,此有臺南市政府101年
10月29日府經工商字第1010884987號函在據可按,是被告
劦佑實業社於前開99年3月3日及同年月31日,所分別核發之
99年司執字第15657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當時,業已變更
地址為台南縣永康市○○街77之8號,應可認定。是被告劦
佑實業社辯稱未收受前開99年3月3日及同年月31日之99年司
執字第15657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自可採信。
3、又依前開程序事項所述,原告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
夥債務之前,其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
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因之原告對被告鄭建榮個人起
訴部分,自屬無據。
4、綜上所述,上開執行命令及移轉命令,並未經合法送達於被
告劦佑實業社,自不生扣押命令生效效力,移轉命令亦隨同
無效,被告之抗辯,自屬有理。
㈡、從而,原告本於本院執行處扣押及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2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