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彥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彥明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彥明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4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14日16時8分
許,在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之「麗寶樂園」內,因
見置於該處開放式置物櫃上方為 王志豪 所有之SAMSUNG行動
電話1支(內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無人看
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SAMSUNG行動
電話1支,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SIM丟棄。嗣經王
志豪發現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樂園內之監視器循線
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彥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志豪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張及刑案
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勘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郭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為高職畢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
度非低,當知不得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竟仍為本件犯行,實
有不該,且其竊得物品價值達2萬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情節非輕,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上開手機已為被害人
取回,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暨其案發後尚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