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25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58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趙景武
       張俐雯
被   告  施雅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91年8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
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案號:101年度中
簡字第1995號)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4,791元,及其中85,294元自民國(下同)91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67,572元,及自9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
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並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0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定繳款,
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信用卡剛停卡時曾分期攤還幾次,但不記得還了
多少,伊現為低收入戶,有還款困難,並須撫養子女,且身
體狀況不佳,請法院協調分期清償方式,另被告積欠的本金
應該沒有這麼高,信用卡亦已停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
、消費繳息總查、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消費明細表等件
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就其所辯之利己事實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爭執,委無足採。至被告另請
求協調分期清償方式,然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為民
法第318條第1項所明定,則被告現今資力狀況即使確實困窘
,亦不認其有要求債權人即原告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
權利,是被告請求分期清償亦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信用
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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