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小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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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676號
原   告  洪鑫隆
被   告  李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何佩琪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3N-7053號自用小客車為00年6月14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1年7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
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
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
零件修理費用為18,713元(零件16,326元、耗材費2,387元,均
屬之),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871元,此外原告另
支出板金35,994元、噴漆12,293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共計50,158元(計算式:1,871元+35,994元+12,293
元=50,1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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