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6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652號
原   告  廖登堂
訴訟代理人  廖財柱
被   告  蕭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街○○巷○○號房屋全部遷讓
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0日向原告承租臺中市
○○區○○里○○街○○巷○○號房屋全部,約定租期為自100
年2月10日起至101年2月9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6,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另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
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
原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
屋時,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違約
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原告請求被告
搬遷,惟被告以另需找房子為由,暫未搬遷,原告並於事後
按月向被告索償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惟於101年5月下旬向被
告追償損害金時,被告即避不見面,惟扣除押租金後,被告
目前尚積欠自101年6月10日起至今之損害金,故依據兩造間
之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及相
當租金之損害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租約約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
○區○○里○○街○○巷○○號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並自
101年6月10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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