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5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526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友仁
       陳玫樺
被   告  吳清松  原住台中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陸拾肆元,其中新臺幣
陸萬柒仟玖佰元部分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萬叁仟伍佰陸拾肆元
部分自民國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約定利
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
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
應繳那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被告動用
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
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
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及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
週年利率20%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6萬7900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
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㈡又被告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
約,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息,每
個月為1期,分84期清償,採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按月計
付本息,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另給付自
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
上,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迄今共積欠9萬3564元及自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業經原
告捨棄請求)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及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交易明細
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
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裁判
費17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合計207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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