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專利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騎乘車號000—二○八號機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行至臺北市○○○路○巷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致與甲○○所騎乘沿民生西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巷口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甲○○倒地後,受有左膝部擦傷、右手姆指撞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詎乙○○竟未對受傷之甲○○施予救助,而自行逃逸,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四號刑事卷宗所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本院認為已足認定被告犯罪,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㈡被害人甲○○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除有證人 姚富春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紙附偵查卷可考(分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四號刑事卷宗所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及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甲○○復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陳被告在伊與警察談話時就離開了等語,亦有偵查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可憑(分見偵查卷宗第二十五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四號刑事卷宗所附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㈢此外,復有偵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可憑(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查被告曾因專利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四號刑事卷宗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逃逸,仍因當時急於趕往臺北 馬偕 醫院為其罹患癌症住院之父親,幫理轉院至淡水馬偕醫院安寧病房所致,迭據其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一紙為證(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二十六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四號刑事卷宗所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經本院函查屬實,此有馬偕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馬院醫外字第八九三一六八號函附本院上開刑事卷宗內可稽,其犯罪之情狀,尚非全無可憫之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坦承犯行,並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諸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被告表示願處有期徒刑六月,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本院著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亦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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