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一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處分案號:竹監新六字第車裁五0—E00000000號,原舉發案號:竹縣警交字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行經竹十四線下索里段八00五七處,因駕駛人未依規定載安全帽,而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鳴笛欄停受檢不服稽查加速逃逸,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即攜同家人共遊嘉義市及台南縣市,而四月二十九日當天住宿嘉義農場所附設之國民賓館,翌日即四月三十日上午續遊嘉義農場,中午始辦理退房手續,午後轉往台南縣頑皮世界動物園,其間曾於台南縣善化鎮之中國石油加油站補充油料,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離開前述動物園,而至學甲鎮用餐,餐後即驅車返回新竹縣竹北市之住所,途中並於新營休息站購物,是異議人並未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行經竹十四線下索里段八00五七處,而其間亦未曾將所屬HTO-一六一號機車外借他人。舉發通知單雖載明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前,然郵務士投遞日期分別為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及五月二十九日,已逾應到案日期,致異議人無法即時提出陳述,是本件異議人並無違規情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認定被告違規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時間係在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而違規事實係拒絕停車接受警察人員稽查逃逸及未戴安帽騎乘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主為甲○○,有違反道路交甬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不否認上開機車為其所有,然辯稱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即攜同家人共遊嘉義市及台南縣市,當天住宿嘉義農場所附設之國民賓館,翌日即四月三十日上午續遊嘉義農場,午後轉往台南縣頑皮世界動物園,其間曾於台南縣善化鎮之中國石油加油站補充油料,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離開前述動物園,而至學甲鎮用餐,餐後即驅車返回新竹縣竹北市之住所,途中並於新營休息站購物,異議人並未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行經舉發單上所載違規地點等語,並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農場出具之發票一紙、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加油站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一時八分許出具之發票一紙、五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北上營業所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八時十三分許出具之發票一紙及其出遊並有註明日期之照片五張為證,而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確係投宿於嘉義農場,亦有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農場(九十)嘉農政字第一五四九號函附之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旅客登記簿在卷可按,另異議人所任職之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異議人出勤紀錄表亦載明異議人四月三十日補休假一天,有該紀錄表附卷可佐。而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本件事隔太久,對當時情形沒什麼印象,地點係在湖○○○區○○○○○路上,當時沒有照相,是以當時欄查記下車號及顏色,記在便條紙上,回所再輸入車號查車主姓名及車型,當時騎乘機車為男性或女性及年紀均不敢確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異議人已提出上開證據證明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四月三十日二天係攜同家人出遊,而於四月三十日晚上始回到其新竹縣竹北市之住所,而當時舉發之員警既未將違規車輛拍照存證,而其復無法確認駕駛騎乘違規機車者為何人,堪認異議人上開所辯,應非虛妄。至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雖載明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前,注意事項欄四點並註明屬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汽車所有人應於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否則依法處罰汽車所有人,然上開通知單異議人係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始收訖,早已逾上開應到案日期,有異議人提出之掛號函件收據回執在卷可憑,是本件亦與依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處罰異議人之情形不符。此外,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曾於前揭時、地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情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三百元點,尚有未洽,應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鳳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