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與同案被告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組成竊車勒贖集團,利用深夜或凌晨時分,共同駕駛竊取所得之汽車,在○○○區○○街尋找停放於路旁或隱蔽處之車輛,伺機竊取,俟確定目標後,即由壬○○在旁把風,庚○○則下車趨前以其所有之T字型扳手一支,破壞車門鎖開啟車門,再進入車內,開啟電門鎖發動引擎之方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共同竊得己○○等人所有或使用中之自用小客車,復於得逞後,利用被害人等因所有或使用中之愛車遭竊而驚慌失措,急於找回之心理,以被害人等留在車內之證件資料,向電信公司所查得之被害人所有電話號碼或以被害人等原留在車內之電話號碼,分別聯絡被害人等,要求須將如附表所示之指定金額,匯入同案被告庚○○在屏東縣內埔郵局所開立之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內以贖回愛車,並同時向其等恫稱:若報案將再度偷竊所贖回之車輛等語,致使被害人等因而心生畏懼且為求尋回愛車,始依此要求,分別將其所指定之金額匯入前揭帳戶內,而迨被害人等匯款後,被告二人即分別或共同前往不特定之自動提款機,將上揭匯款提領朋分花用,嗣經警據報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壬○○共同連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共犯庚○○之供述,被害人己○○、丁○○、 莊豔美 、子○○、癸○○、丙○○、甲○○、辛○○、戊○○及乙○○於警訊中之指述及郵局存摺影本一份、郵局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張、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九紙附卷可稽為其論據。然經訊之被告壬○○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情事,辯稱略以:伊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
四、經查,被害人己○○、丁○○、莊豔美、子○○、癸○○、丙○○、甲○○、辛○○、戊○○及乙○○僅指述其等所有或使用之車輛確有失竊並遭人藉此恐嚇取財(莊豔美並未遭人恐嚇取財)等情事,然並無法真正確知何人所竊,此有其等之警訊筆錄足稽,是以前揭被害人等之證言並無從直指本件竊案或恐嚇犯行為被告所為,則被告是否確有為本件犯行,已堪生疑。次查,被告前揭辯解,核與同案被告庚○○於本院調查中隔離訊問時所陳:「(法官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有偷車子及恐嚇。」;「(法官問:你是與何人做的?)我自己一個人做的。」;「(法官問:壬○○是否有參與犯行?)沒有。」;「(法官問:為何與警訊、偵訊中供述壬○○有參與?)壬○○真的沒有參與,我在警、偵訊時供稱所言不實在。」;(法官問:為何於警訊、偵訊時為不實之陳述?)當時我是亂說的,本件確實是我自己一個人做的。」;「(法官問:為何亂說?)因為那張照片的原因,事實上是我自己一個人做的,當時的照片恰好拍到我們兩人一起去領錢而已。」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見本案確係由同案被告庚○○一人所為,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正屏
楊中琪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