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養魚、務農為業,間或受僱從事牽網、載運魚貨之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受僱於丙○○載運魚貨二桶,並搭載 蔡榮波 、己○○、丁○○等三人,沿嘉義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台十七線一四一公里八百公尺彎道處,理應注意汽車裝載時,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及應注意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下雨、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雨天行經上述彎道時操控失當,造成車輛重心不穩而翻覆,致蔡榮波受有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該管員警 陳信州 到場處理時,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死者之妻甲○○、之弟戊○○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車乘客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由乙○○駕駛,伊與蔡榮波坐在車子後面,丁○○則坐在車廂裡等情節及證人丙○○結證稱:伊不定時會僱請被告載運魚貨,一趟一千元,每次被告都是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來載魚等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肇事車輛暨現場照片十四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蔡榮波確係因本件車禍致腦挫傷死亡等情,亦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四幀在卷可憑。次查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下雨,路況良好,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而肇事現場係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調查報告表暨照片可憑,則被告於肇事前若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不難避免於彎道翻覆之事故。復按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汽車裝載時,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及應注意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駕車途經該處,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自難辭過失之責。況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乙○○於雨天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彎道操控失當,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憑。又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養魚、務農為業,偶亦受僱從事牽網、載運魚貨之工作,即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如前述,公訴人就此漏未論及,以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查被告於肇事後,自首並接受調查及裁判等情,有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溫派出所警員陳信州於偵查中結證綦詳,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嘉義縣布袋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被害人家屬甲○○到庭陳述屬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其因一時之過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羅秀緞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