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五八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台十四號公路由南投往埔里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四十四公里之彎道即南投縣○○鄉○○路○段二二四之一號之中央分向島缺口處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彎道、無號誌之分向島缺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天候遇雨,然係白天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前方恰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四○二號自用小客車,與其同行向暫停於中央分向島缺口處準備迴轉, 翁旭鈞 煞車不及,遂向前追撞丙○○之自用小客車行李箱左後方,丙○○車輛因承受撞擊力道瞬間擺向對向車道,致與正常行駛於對向車道而無從防範之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三二號自用小貨車再生碰撞,致丙○○受有左胸痛、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翁旭鈞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丙○○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於審理中供認其車速過快等語,然亦辯稱:告訴人係由路旁小路突然衝出,並非暫停於中央分向島缺口處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甲○○於警訊中證稱:丙○○所駕駛車輛係暫停於中央分隔島缺口處準備迴轉等語相符,並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四張及馬偕紀念醫院、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分別出具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均辯稱:告訴人係突然變換車道云云,嗣於審理中又改稱:告訴人係自路旁小路衝出云云,所辯先後不一,已難採信,而證人甲○○於正常行駛中無端受累,與被告亦無夙怨,且其自用小貨車係遭告訴人車輛瞬間擺向車道而生碰撞,苟告訴人亦有不當駕駛之過失情節屬實,在肇事責任未經釐清前,甲○○當無獨獨袒護告訴人一方之理,其證詞自堪採信,是被告前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顯無可採。按駕駛汽車行經彎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雖天候遇雨,然係白天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詎被告竟疏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前方路況,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經先後送請臺灣省南投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撞擊前方待轉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雨天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彎道、無號誌分向島缺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撞擊前方待轉車輛,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委員會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投鑑字第九○○○七四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九五二號函各一紙附卷可憑。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翁旭鈞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願接受裁判,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出具查詢表一紙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參見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犯後雖坦承過失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吳佳薇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