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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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九四號),及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一號),經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移送前來,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二次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經台灣台北、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號、同年十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被告又再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確定後,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竟仍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至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下午某時止,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及其友人家等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連續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十六日採尿送驗及九十一年二月二日通緝到案時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宜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被告於前述時地採尿送驗後,尿液係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暨姓名對照表可按,是堪信被告此部分自白真實可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於前述時地採尿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尿液係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前揭尿液檢驗表可稽。且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注射入人體後,約有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會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若依目前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函附卷可憑,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各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上開檢驗報告可按,而被告係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十六日經採尿送驗,依上開說明,被告於該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一時日,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洵無疑義。至被告所辯因有他人施用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一節,按吸入含有煙毒品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含有煙毒反應之研究報告,然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藥物諮詢中心認若依目前針對被動吸入大麻之研究報告所示,該項結果認為一般吸食方式之二手煙,並不會使免疫抗體方法之檢驗呈陽性反應,另法務部調查局依檢驗煙毒案件之經驗研判,亦認若非長時間與吸食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分別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藥物諮詢中心所出具之諮詢答覆函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發技一字第一九六0號函各一紙附卷可按,是被告縱如其所辯,於查獲前曾與吸用安非他命之友人同處一密閉空間內,惟苟非直接相向,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應不致使其尿液因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又苟被告明知該友人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卻仍與其直接相向並大量故意吸入該友人呼出之煙氣,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甚明,是上開所辯,純係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取。是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又被告連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各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法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亦均應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犯對社會之影響,曾給於多次戒除毒癮之機會竟不知把握,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以,起訴書就右揭犯罪事實雖僅論列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回溯三日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餘則未及論列,惟右揭事實起訴書未及論列部分,與起訴書所論列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明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