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乙○○暫名,
黃啟 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生母丙○○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與被告甲○○結婚,因二人感情不睦於八十二年間即分居,丙○○於八十四年間即與第三人 曾宏明 同居,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育原告,且經原告生母承認原告係其與第三人曾宏明同居期間所受胎。原告自出生迄今均由第三人曾宏明所撫育教養,二人均以父子相稱且感情深厚,曾宏明對原告亦是疼愛有加,礙於法律規定,自出生迄今遲遲未向戶政機關申報出生登記,如今已屆就學年齡原告仍未能申報出生登記,致無法就讀小學,生母丙○○因不諳法律規定,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導致無辜之原告迄今無法認祖歸宗身分不明,而法律上推定之生父自始至今對原告之出生均不知情,原告與第三人曾宏明曾經多次至被告之戶籍地查訪,均無功而返,原告僅為年幼無依之幼子,今為求認祖歸宗且為考量原告日後就學、撫育及教養之利益著想,為此狀請判決確認二造間父子關係不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復按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第一項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於夫妻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提否認之訴,得有勝訴判決確定以前,任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亦無認領之餘地,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一八一號、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二0七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另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修正前僅限制夫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於修正時,立法院以倘子女顯非夫之婚生子女而夫又不願或不能提起否認之訴時,該子女之真正生父即難確定,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起見,應使妻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因而增列生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對於但書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法定期間仍維持不變,並未修正刪除,顯然修法時,基於法律關係之安定性,認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者,仍應受婚生推定,如認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其父母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上開法條僅許父母得提起),得於法定期間經過後,另行改依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或其他方式,否定上開婚生推定之立法意旨,則上開法條修正時應修正為受婚生推定之父或母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且不限法定期間,方為正確,修正時不為此種修正,應認受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時,受婚生推定之父或母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以確認之訴或其他方式,否認受婚生推定者之親子關係,否則上開法條修正即無意義。經查,本件原告出生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其受胎期間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被告與原告生母丙○○之婚生子女,得由原告生母或被告依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於勝訴判決確定後,始得憑以向戶政機關辦理。次查,原告既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原告之生母或法律上父親即被告未在原告出生後一年內,提起婚生子女否認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任何人不得以確認之訴或其他方式否認被告與原告之親子關係存在。至學說上或實務上有認無同居狀態而妻顯然無法自夫受胎者,應可構成上開婚生推定之例外,而在不侵害夫妻之隱私、保障子女利益、維持家庭和諧等之條件限制下,倘證據已客觀顯示當事人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即應考慮是否限制婚生推定之適用,允許利害關係人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否認父子(女)間之親子關係等語,因與前開修正意旨有悖,為本院所不採。另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八)之意旨,係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規定有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即為確認身分之訴,而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且明認非婚生子女經其生父撫育,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後,如其身分又為其生父所否認,無須再行請求認領,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可隨時提起。故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之訴。」,顯係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及就生父認領後又否認子女時得提起確認身分之訴,與本件原告之母與被告間離婚後並未再婚有異,尚難適用於本件訴訟,附為敘明。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請求,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至如原告確非被告血緣關係上真正之子女,得否由真正血緣上生父以收養方式收養原告,係屬另一事,非本案所得審究,附為敘明。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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