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垃圾袋超大型垃圾袋拾伍包(每包內裝拾個垃圾袋)、大型垃圾袋貳拾柒包(每包內裝貳拾個垃圾袋)、中型垃圾袋伍拾貳包(每包內裝貳拾個垃圾袋)、小型垃圾袋肆拾陸包(每包內裝參拾個垃圾袋)、名片貳盒及垃圾袋各項規格及價目表壹疊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台北市政府將一般廢棄物垃圾的清除、處理費用,改採隨袋徵收的方式,並由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台北市環保局)以公開招標之方式,委託特定廠商製造表示收費標誌而屬於準公文書的「台北市專用垃圾袋」,台北市民清理一般廢棄物即應使用台北市專用垃圾袋,才可以送交台北市環保局清潔人員清運。不料甲○○為賺取利益,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博耀」的成年男子,以附表所示的購入價格,買了未經台北市政府授權委託而擅自偽造的專用垃圾袋後,竟然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中旬起,在台北市士林區、北投區等地,散發其所有印有「尚億塑膠、阿宏、聯絡電話0000000000」之名片及價目表,以附表所示低於「台北市專用垃圾袋」真品市價的價格,四處兜售偽造的台北市專用垃圾袋,有意購買的人可以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甲○○聯絡訂貨,甲○○就會依約前往送貨,至同年四月十五日左右,共計已經連續有十到二十次左右販售偽造的台北市專用垃圾袋給不特定人士獲利,而用這種販售的方式,連續多次行使偽造的台北市專用垃圾袋此一準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垃圾清潔規費收取之確實性。到了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上午,甲○○駕駛其所有車號00—六六0六號之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不知情的乙○○(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預計先行前往台北市士林區販售偽造的台北市專用垃圾袋後,再與乙○○一起前往台北縣新店市工作,而於該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巷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從他駕駛的小客車內起獲扣得偽造之台北市專用垃圾袋超大型垃圾袋十五包(每包內裝十個垃圾袋)、大型垃圾袋二十七包(每包內裝二十個垃圾袋)、中型垃圾袋五十二包(每包內裝二十個垃圾袋)、小型垃圾袋四十六包(每包內裝三十個垃圾袋)、用來販售偽造垃圾袋的名片二盒、台北市專用垃圾袋之各項規格及價目表一疊。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審理時承認前述的犯罪事實,並有被告所有名片、價目表及偽造的垃圾袋共一百四十包扣案可證,並經證人乙○○具結證明被告曾經賣過垃圾袋及在查獲當天是先要去送垃圾袋等情相符。又扣案的垃圾袋外套沒有防偽標籤及垃圾袋的文字與真正的專用垃圾袋不同,也經過鑑定人台北市政府環保局偽袋查察小組成員 張木川 於本院審理時鑑定屬於偽袋。又依附表的真正的專用垃圾袋零售價與被告實際販售的價格差距甚大,亦足證被告所售為偽造的垃圾袋。所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按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該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增訂:販賣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此,被告行為後,法律已經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即刑法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之。
三、台北市專用垃圾袋係由台北市政府環保局以公開招標的方式委託廠商製造,垃圾袋上並印有﹁台北市政府環保局製﹂等字樣,且該垃圾袋依其用意是用來表示已經隨袋繳納垃圾費給台北市政府,自應屬於準公文書。被告甲○○明知他所賣出的垃圾袋是偽造的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被告多次連續犯罪行為的時間接近,犯罪構成要件也相同,顯然是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的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因此,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之偽造台北市專用垃圾袋超大型垃圾袋十五包(每包內裝十個垃圾袋)、大型垃圾袋二十七包(每包內裝二十個垃圾袋)、中型垃圾袋五十二包(每包內裝二十個垃圾袋)、小型垃圾袋四十六包(每包內裝三十個垃圾袋)、名片二盒及被告印製之台北市專用垃圾袋之各項規格及價目表一疊,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梅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偽造之專用│被告之購入│被告之販售訂價│被告之實際售價│台北市專用垃圾││垃圾袋規格│價格(單位│(單位:新台幣│(單位:新台幣│袋真品之市售價│││:新台幣)│)│)│格(新台幣)│├─────┼─────┼───────┼───────┼───────┤│超大型│每包六十元│每包二百八十元│每包二百元│每包四百六十元│├─────┼─────┼───────┼───────┼───────┤│大型│每包六十元│每包二百七十元│每包一百七十元│每包四百五十元│├─────┼─────┼───────┼───────┼───────┤│中型│每包六十元│每包二百二十元│每包一百四十元│每包三百三十元│├─────┼─────┼───────┼───────┼───────┤│小型│每包五十元│每包一百四十元│每包一百一十元│每包二百一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