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洪大明
王文君 黃莉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丁○○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晚上某時在不詳地點飲酒後,於當晚十時許離開,由被告戊○○騎乘車號000〡六五八號輕機車,搭載被告丁○○,行經新竹市○○路○○○巷○○弄○○號前,其等明知放火燒燬他人停放路邊之機車,易生公共危險,見該處停放一輛甲○○所有車號000〡四六九號重機車,竟推由被告丁○○下車把該輛重機車踹倒,再把油箱蓋打開讓汽油流出,並拿出預藏之打火機點燃,見火苗燃起燒燬機車,造成火警,致生公共危險,被告戊○○與丁○○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二人係共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說,必行為人之放火行為致生公共危險者,始屬相當。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係以證人乙○○、丙○○、甲○○之證述及現場照片、被告戊○○所有手機一支遺留在火災現場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丁○○均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當晚未喝酒前即已遺失手機,飲酒後已酒醉,伊並未將上開重機車推倒並點火燃燒等語;被告丁○○辯稱:伊當晚與戊○○二人於小吃店飲酒後,即由戊○○騎乘車號000〡六五八號輕型機車搭載伊回家,途經上開HTN〡四六九號重機車停放處,戊○○忽然用腳踹倒該部機車,騎離該部機車約十二公尺左右後,戊○○旋即下車,伊則坐於輕機車以腳支撐車輛,當時伊以為戊○○係要下車上廁所,詎戊○○竟走到上開HTN〡四六九號重機車旁點火燒機車,伊實無法預見戊○○前開突發行為,難認伊與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行徑,且如戊○○未下車點火燒機車,何以戊○○之行動電話掉落在縱火現場,顯不合常理,再由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縱火地點照片可見該處為空地,並無易燃物,上開HTN〡四六九號重機車雖起火燃燒,然火勢隨即撲滅,且因該重機車旁邊並無機車,亦無易燃物,應無具體公共危險之情形,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始為適法等語。
四、經查,被告戊○○確於上開時日騎乘VLY〡六五八號輕型機車搭載被告丁○○返回新竹市○○路○○○巷○○○弄○○號丁○○住處途中,行經新竹市○○路○○○巷○○弄○○號前之事故現場,並在事故現場地上遺留有被告戊○○所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已據被告戊○○、丁○○二人供承不諱,復有行動電話一支扣案為憑,而被告戊○○、丁○○二人行經上開事故現場時,即由後座被載之人下車用腳將現場停放之車號000〡四六九號重機車踹倒,再把油箱蓋打開讓汽油流出後,取出打火機點火燒燬該重機車,惟騎乘機車之人始終未下車,前後歷時約一分鐘,俟該下車之人坐回機車後座後隨即騎機車離去現場,嗣該二人復騎車重回現場,並在附近徘徊尋找東西,前後來回現場約有三、四趟等情,亦據現場目擊證人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明確,並經證人丙○○到庭結證:其於當日該二人返回現場後,曾騎機車去追他們,並在該二人於新竹市○○路紅綠燈口等紅燈時,騎在他們身後記下機車號碼等語屬實,則被告戊○○及丁○○確有放火燒毀上開車號000〡四六九號重機車之情,應堪認定。惟被告戊○○及丁○○縱火燒燬上開車號000〡四六九號重機車之地點係位在鐵路便道旁邊的空地,並非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非在一般建築物之騎樓上,此可參酌現場照片所示該重機車遭縱火後倒地之位置係在道路紅線外側之空地甚明(詳偵查卷第十四頁),足見該處並非人車往來之地。而依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陳述:上開車號000〡四六九號重機車停放之地點離最近的住家約五、六步遠,是停在路邊,車子附近並無易燃物等語明確(詳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且證人乙○○亦到庭結證:「我看到機車著火後,就回家拿滅火器,因為機車座椅處著火,就從座椅那邊滅火,...當天縱火現場,並無停放有其他車輛,平常縱火現場是道路旁邊的空地。」等語綦詳,則機車起火燃燒後既隨即被撲滅,顯難延燒至附近民宅。又觀之本院命員警拍攝縱火地點、目擊證人乙○○當日所處位置及距離附近民宅遠近之照片可知,前開縱火地點前方適有一帶狀的草皮綠地,綠地正前方則築有紅色磚牆內有建築物,該縱火地點與乙○○當日所處之位置則有雙向車道相隔,距離約有四、五十公尺,足見被告放火燒車之空地距離附近民宅既有綠地或車道相隔,且無易燃物併為引燃,顯無延燒波及附近民宅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自難認被告有何放火燒燬機車,致生公共危險之情。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雖有放火燒燬甲○○所有機車之行徑,惟既未致生公共危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對被害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尚有未洽。被告二人對被害人甲○○所為僅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因被害人甲○○並未於警訊及偵查時提出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依法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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