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凌晨三時許,與友人 劉德威 在台北市中山區某PUB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五時許偕同友人搭乘計程車至台北市○○○路與中正路口附近,駕駛原先違規停放該處車號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LL-三五三五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返家,乙○○發動上開車輛並駕駛該車移動一小段距離後,仍因不勝疲累及酒精之作用,而在車上睡著,嗣於當日七時三十分許,有民眾向值勤員警反應上開車輛停放在中正路及延平北路口之紅燈停止線後方且駕駛人於車上睡覺之情,經員警甲○○前往查看,將駕駛座上之乙○○搖醒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七毫克,始知上情。
二、右揭事實有左列證據可佐:
(一)由被告乙○○簽名,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六七毫克之測試紙一張。
(二)測試觀察紀錄表一張。
(三)證人即員警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詞。
(四)證人劉德威於偵查中之證詞。
(五)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處罰於服用酒類等相類之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駛之抽象危險犯,該罪並不以實際發生交通事故之實害為其要件,亦不因駕駛人於尚未發生實害前,自行停止繼續駕駛行為而得卸免其罪責。又車輛等動力交通工具在移動行駛途中,如駕駛者非處於能安全操作車輛之精神狀態,不問實際駕駛距離之長短,均有可能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害,自仍該當於駕駛行為而應以上開之罪相繩。查本案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駕駛車輛而仍駕駛車輛,雖僅移動甚短距離且於發生事故前停止駕車行為,均如前述,核其所為,依據上開說明,仍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雖於酒後駕車但並未肇事,危害有限,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處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