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九號
原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興亞電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興亞電器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肆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月十二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肆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月十二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請求,如其中一項被告為清償,他項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興亞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亞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並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由被告興亞公司購買原告之產品。嗣原告依約出貨交由被告興亞公司簽收,而由被告甲○○簽發支票四紙以為貨款之支付,詎料分別為付款之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經銷合約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興亞公司、丙○,另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訴請被告甲○○,連帶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據原告與被告興亞公司、丙○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甲○○之住所地之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弄○○號,係屬本院轄區,原告依該經銷合約向本院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價款,本院就本事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興亞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九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興亞公司購銷原告之產品,嗣原告依約出貨交由被告興亞公司簽收,而由被告甲○○簽發支票四紙以為貨款之支付,詎經提示,均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興亞公司、甲○○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興亞公司積欠之貨款達八十五萬九千七百六十元等語。惟據原告提出之經銷合約書,其上並未記載系爭被告興亞公司購買貨品之貨款若干,僅於第六條記載:「甲方(被告興亞公司)應於每月底依收貨時乙方(原告)所定之批發價格結算當月份之貨款,以現金或銀行、合作金庫、合作社之票據支付之,:::。」被告興亞公司向其購買貨品,並由被告甲○○出具四紙支票,以為貨款之支付,據原告提出之四紙支票,其面額總計為七十二萬四千五百零二元,則據原告提出之證據,僅可認定被告興亞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金額為七十二萬四千五百零二元。又據原告提出之上開四紙支票所載,其票載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十月十日、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及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可認依系爭經銷合約第六條約定,至遲於該票載發票日之日期,被告興亞公司即應給付貨款。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均未獲付款,被告興亞公司未於約定期限給付貨款,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興亞公司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被告興亞公司應給付原告貨款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興亞公司自得於其遲延時起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興亞公司給付七十二萬四千五百零二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為被告興亞公司系爭貨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依此,連帶保證債務對債權人而言,與連帶債務相同,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連帶保證人雖應負連帶債務而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然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依民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被告丙○自應依其與原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同時簽立在經銷合約書上),就被告興亞公司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興亞公司積欠貨款八十五萬九千七百六十元部分,雖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為自認。惟依民法第七百四十條規定:「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即保證債務之範圍,以主債務之範圍為準,主債務之範為有所變動時,保證債務亦隨之變動,惟保證債務不得超過主債務之範圍。依此,被告丙○所負連帶保證之債務範圍,仍以被告興亞公司所負之債務範圍為限。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出四紙以被告甲○○為發票人之支票,其面額合計七十二萬四千五百零二元,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被告甲○○自負有給付票款七十二萬四千五百零二元之責。又原告提出之四紙支票付款提示日分別為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此有退票理由單四份在卷可參,原告自得以最後一張支票提示日之翌日,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原告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訴請被告甲○○給付七十二萬四千五百零二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被告興亞公司、丙○依據經銷合約書及連帶保證契約應連帶負之上開買賣價金債務,與被告甲○○應負之上開票據債務,係本於不同之法律關係,然目的均是清償貨款,具有客觀上單一目的,應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則他項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應免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其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經銷合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興亞公司、丙○連帶給付七十二萬四千五百零二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訴請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七十二萬四千五百零二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依經銷合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與依票據法之請求,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則他項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其責任。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一項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判決第二項係命被告甲○○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票款請求部分,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原告就票款請求部分,雖受部分敗訴判決,本院毋庸為假執行准駁之判決。至原告依經銷合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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