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八號
原告乙○○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玖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向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TOYOTA汽車一輛,並向被告貸款,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因原告有遲延繳納,車輛遭被告拖走,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將遲繳之分期付款四期共叁萬伍仟貳佰元繳清,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持收據繳至被告之辦公室,但被告的承辦人表明需一併付清餘款,又不受理原告索回車輛之要求,擅自強行侵占原告所使用之車輛。
(二)因原告不符合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被告不得要求全部價金一併交付,亦不得將原告之車輛取回,被告之取回系爭車輛係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及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因此被告所訂定型化契約不構成契約內容,且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被告應賠償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全部金額共伍拾玖萬元。
(三)原告雖無所有權,但有使用權,被告取回系爭車輛未通知原告。又原告買車價款係肆拾玖萬餘元,交車時已繳金額已不記得,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之計算方式,須遲付之價額應達總價五分之一始能請求原告全部繳清。原告係希望能繼續以分期付款方式取回系爭車輛。
三、證據:提出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四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影本一件、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影本十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汽車一輛,並向被告貸款本金叁拾陸萬貳仟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止,分四十二期支付,每月十日繳付捌仟捌佰元,另尾款為玖萬玖仟元。詎原告繳款不正常,違反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將車輛取回。原告共繳納二十七期,其中有二十二期遲延繳納,被告每次均有電催,原告仍不繳款,已違反第九條之約定,故原告已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被告要求原告全部清償及將系爭車輛取回,委外拍賣,於法有據,故原告無請求權。原告係於被告已將系爭車輛取回後始繳納,原告尚欠貳拾肆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其他費用。
(二)又依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原告並無所有權,僅係先占有標的物,所有權仍係被告所有,須待原告繳清價款時始有所有權。
(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係規定契約之一般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之相關規範,並不符合本案契約之情形,因被告所行使之權利已明載於契約內容。又被告均已依法提供契約供原告審閱,原告於訂約當時不想審閱亦非被告所能強求。且原告地址遷移後未通知被告。
三、證據:提出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查詢明細表影本一件、催收客戶(取回車)處理(損益)表影本一件、攤提表一張、分期客戶異動暨電腦作業服務申請單一張、同意書影本一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取回車輛執行費用九十一年度四月份報表一件、九十一年度四月份代墊款明細表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十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據影本一件、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戶政規費收據影本一件、二十一世紀股份有限公司協尋車輛費申請明細影本一件、超值車城股份有限公司拍定車停車費收取明細表影本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TOYOTA汽車一輛,向被告申辦分期貸款,因原告有遲延繳納,車輛遭被告拖走,原告已將遲繳金額繳清,但被告仍表明需一併付清餘款,不接受原告索回車輛之要求,擅自強行侵占原告所使用之車輛,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購車所支出之全部金額共伍拾玖萬元,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係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汽車,並向被告貸款本金叁拾陸萬貳仟元,分四十二期支付,另尾款為玖萬玖仟元。詎原告繳款不正常,違反約定,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經被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將車輛取回,故原告無請求權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係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國瑞牌TLIEPN-T型1999年份之系爭汽車一輛,分期價款及分期差價合計為肆拾陸萬捌仟陸佰元,並向被告貸款本金叁拾陸萬貳仟元,分四十二期支付,每期繳款金額為捌仟捌佰元,另尾款為玖萬玖仟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法之特別法,該法第二十七條第六款規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本件兩造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第十一條既已載明乙方(即原告)如有未按本契約書之約定支付分期價款之每一期款、費用、稅捐、或其他任一債務,甲方(即被告)得自行或委任代理人取回標的物,即已依該條款之規定載明出賣人行使債權之方法,因此本件被告自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七條第六款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不受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之限制,其所為取回系爭車輛係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其遲繳金額未達五分之一,被告不得取回系爭車輛等語為不足採。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相關規定,惟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係規定:「契約之一般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因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前項情形,企業經營者經消費者請求,應給與契約一般條款之影本或將該影本附為該契約之附件」;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係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與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此二條之規定與原告之主張尚屬有間,且原告主張其未審閱契約內容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觀之,契約上之約定條文內容清析,原告既已在契約上簽名及寫明住址、電話,堪認原告已對契約內容知悉,自應受該契約拘束,其事後翻悔主張不知契約內容或被告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相關規定,自難採信。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取回車輛及拍賣車輛時未通知原告乙節,經查:原告於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地址為「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樓」,惟原告簽約後已遷移至「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為原告所是認,而原告主張其曾通知被告遷移後之地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是原告不得以被告未經通知作為自己有利之主張。另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按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係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未說明被告係違反公平交易法何項規定,而有該法第三十一條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乏依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其請求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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