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九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經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插於機車上,有機可趁,遂以鑰匙發動引擎駛離之方式竊得該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七月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弄口,經警當場查獲丙○○騎乘該車。丙○○復承前概括犯意,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八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底路旁,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插在車上,二人商議後,以由「阿華」著手將車鑰匙取下,丙○○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得該貨車鑰匙,接續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以由「阿華」持上開貨車鑰匙發動引擎,丙○○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得該輛自用小貨車。嗣於翌日(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乙○○循線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丙○○祖母住處桌上發現上開貨車鑰匙,即報警當場查獲 林家騏 ,並在臺北市○○路○段捷運站旁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林家騏又承前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巷口對面某便利商店前,見 王嘉妤 所有交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插於機車上,遂以鑰匙發動引擎駛離之方式竊得該車,供己代步之用。嗣於翌日(二十三日)上午二時許,林家騏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劍潭路口時,為警盤檢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家騏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乙○○及甲○○之上開貨車及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取被害人丁○○上開機車之犯行,辯稱:該機車係向友人 徐幼驊 借得,當時綽號「馬場」之 林聖傑 亦在場,其不知是何人所竊云云。經查:
㈠右揭被告竊取告訴人乙○○及甲○○之上開貨車及機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於警訊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係發現告訴人乙○○上開貨車之鑰匙插在車上之同時,與「阿華」以鑰匙發動引擎竊得該車,然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明係先取走告訴人乙○○上開貨車之鑰匙,嗣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再與「阿華」一起竊取該貨車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九號卷宗第六頁反面),所供此情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者一致,自以被告於偵查時所供情節為可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收據二紙、失竊報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此部份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次查,右揭被告竊取被害人丁○○上開機車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認
在卷(參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此情,嗣經本院提示其警訊及偵查筆錄,始翻異前詞,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 徐幼華 於警訊時已否認曾出借機車予被告,證人林聖傑於偵查中亦陳稱不知被告向徐幼驊借車之事,而被告前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向徐幼驊借車時,徐幼驊稱機車鑰匙究係掛於樹上或置於離機車不遠之地上抑或掛在機車上等情復不一致,是其所辯上情,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各一紙存卷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家騏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華」者先後竊得告訴人乙○○貨車鑰匙及貨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與「阿華」同謀竊取上開貨車,並由「阿華」著手施行竊盜犯行,被告把風,其二人就該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觸犯購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竊取王嘉妤所有交付甲○○使用之上開機車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被害人王嘉妤之財產用益權、財產所有權等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受害情節較重之侵害王嘉妤所有權法益部分處斷。被告右揭竊取被害人丁○○之機車及告訴人乙○○之貨車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先後竊得被害人丁○○、告訴人乙○○之機車及貨車,且二度經警查獲後,仍不知悛悔,再次竊取被害人王嘉妤之機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