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259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同上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 律師
被 告 林世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
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
持現金卡在國內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大眾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並未依約清償,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至94年7月21日
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4,958元未清償,已視為全部
到期。嗣後大眾銀行與原告於106年1月17日合併,由原告
為存續公司並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爰依現金
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金管會函、申請書暨空白定型
化契約約定事項、帳務畫面等件為證,被告對其有申請本件
現金卡及尚欠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其雖有欠現金
卡卡債,但金額沒有這麼多,原告計算利息超過一般銀行放
款利率太多,對被告顯失公平,被告另外積欠其他六家銀行
卡債,已聲請法扶律師協助被告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希望
原告也參與債務協商,並請求暫停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查
,依被告與大眾銀行間現金卡約定事項第參條第1項所約定
:「除依貴行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
後次日起,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原告並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起改以週年利率15%
計息,被告辯稱原告計算利息過高云云,要無可採。又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被告既僅係向
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中,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原告對被告進行訴訟程序自不受限制,本院自得就原告
之請求為裁判,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
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