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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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複 代理人 林琪城
被 告 劉曉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
理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20元,及自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擴張訴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9日7時47分許,無照且
酒後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 郭倪阿月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
經同路段490號旁時,因超車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適同向有訴外人 葉家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後搭載訴外人 紀盈羽 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葉家聿及紀盈羽受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葉家聿醫療費用4,409元、看護費10,800元、膳
食費1,620元,計16,829元;賠付紀盈羽醫療費用67,491元
、看護費31,200元、膳食費4,500元,計103,191元,上開
金額總計為120,020元。被告酒後駕車致發生系爭事故,原
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亦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2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酒後駕駛汽車,經警
方測得其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標準,並致訴
外人葉家聿、紀盈羽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結果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頁、第64至93頁),並經本院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22至41頁反面),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酒後駕車肇事,致葉家
聿、紀盈羽受有損害,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情,已
足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及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給付葉家
聿因系爭事故所生醫療費用4,409元、看護費10,800元、膳食
費1,620元;給付紀盈羽醫療費用67,491元、看護費31,200元
、膳食費4,500元,總計120,020元後,自得依前開規定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金錢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8年9月6日起(於108年8月26日寄存於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
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