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25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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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2594號
原 告 王斌
訴訟代理人 鍾妏涓
被 告 曾大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被告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8日至臺灣銀行和平分行
將1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詎被告嗣後竟避不見面且遲未還
款,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有以10萬元價金向被告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且系爭
車輛已是30年以上之老車,原告不可能會以10萬元購買。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曾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金10
萬元與本件借款債務抵銷,原告亦已取走系爭車輛並完成過
戶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款1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
簡訊往來對話紀錄、無摺存款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
不爭執,洵堪採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
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
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
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抗辯本件借款債務已與原告向
其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互為抵銷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
並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系爭車輛現係登記於
原告名下,遽為認定有其所抗辯之抵銷情事,是被告所辯
,尚無可採。
(三)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29條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未約定
何時清償,已據原告自承屬實,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支付
命令之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4日),再加計「一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即自108年4月14日起,被告始負遲延
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及自10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