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629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林啓賢
       林仁魁
被   告  陳福慶
       陳翁建
       陳玉霞
       陳玉葉
       吳忠豪
       陳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福慶、陳翁建、陳玉霞、陳玉葉、吳忠豪、陳春生等間就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二之應繼
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被告
陳福慶、陳翁建、陳玉霞、陳玉葉、吳忠豪、陳春生等依如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陳福慶、陳翁建、陳玉霞
、陳玉葉、吳忠豪、陳春生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准予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嗣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陳
福慶、陳翁建、陳玉霞、陳玉葉、吳忠豪、陳春生等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及地上權准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核其性質應係屬訴
之變更,惟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所援引之
攻擊防禦方法相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之
上揭規定,應認其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被
告陳翁建、陳玉霞、吳忠豪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福慶於日前向原告抵押借款新臺幣(
下同)3,300,000元,然被告陳福慶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
遂行使抵押權,經鈞院拍賣抵押物並分配拍賣所得款項後,
被告陳福慶尚積欠原告857,941元,嗣原告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87年度司促字第47843號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
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執土字第14345號債權憑證,
是原告與被告陳福慶間確實有債權存在。嗣被繼承人 陳三全
於103年12月5日死亡,被告陳福慶、陳翁建、陳玉霞、陳
玉葉、吳忠豪、陳春生等6人共同繼承其所遺留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及地上權(下稱系爭不動產)。又系爭所
繼遺產於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其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成為分別
共有。是以,被告陳福慶自應以其所繼承之上開遺產償還原
告上開借款。詎被告陳福慶迄今未主張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
財產,進而清償原告債務,顯見被告陳福慶有怠於行使權利
,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陳福慶行使對被繼承人陳三全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為裁判分割之權利。並聲明:被告等6人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及地上權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翁建、陳玉霞、陳玉葉、陳春生答辯稱:伊等居住於
系爭土地上且於系爭土地耕作,不願系爭土地及地上權遭拍
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忠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陳福慶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提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
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
法第759條所明定。而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
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
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屬分割共有物之處
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
繼承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債務人為繼承人
之一,本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
請辦理繼承登記,惟如債務人未就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即不得處分其物權,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
請求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中有不動產者,依未繼承登記不
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之法理,債務人既負
有以自己費用辦理繼承登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則
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再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
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
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福慶尚積欠原告857,941元,業據原
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執土字第14345號債權憑證
、繼續執行紀錄表、執行事件分配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參見
本院107年度補字第2366號卷),足認原告確係被告陳福慶
之債權人,被告陳福慶對原告之確有上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
。次查,被繼承人陳三全於103年12月5日死亡,被告陳福
慶、陳翁建、陳玉霞、陳玉葉、吳忠豪、陳春生等6人共同
繼承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繼分各為1/6,並於105年4
月11日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亦經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
一類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除戶謄
本、被告戶籍謄本(參見上開補字卷、本院卷第63頁至第52
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函
詢被繼承人陳三全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參見上開補字卷)
查核無誤,亦堪信屬實。雖被告被告陳翁建、陳玉霞、陳玉
葉、陳春生辯稱不同意變價分割,惟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
割,縱其未受通知,亦無礙他人權益之行使,則被告陳翁建
、陳玉霞、陳玉葉、陳春生所辯,即屬無據。又被告等6人
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
割之事實,是以,被告陳福慶為被繼承人陳三全之繼承人,
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被告陳福慶本得主張分割共有物
以資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被告陳福慶怠於對其餘被
告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
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請求分割遺
產,洵屬有據。
㈢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被告等6人
對於遺產之分割方法,未提出意見,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
性質與繼承人之期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
亦能維持經濟效用,認原告請求由被告等6人依如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規定,代
位被告陳福慶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陳三全遺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不動產,並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
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
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
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
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告
陳欽元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負擔7分之1,餘由被告6人各按其
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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