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502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陳怡君
被   告  林復華 律師即 陳文清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文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壹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文清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文清於民國93年9月1日向
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
臺幣(下同)29萬元,約定借款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
,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每月為一期平均攤
還本息,如被告遲延清償本息時,自遲延時起,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陳文
清於95年3月15日還款4,028元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息,屢
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218,192
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嗣上開債權經由安泰銀
行於96年6月14日轉讓予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鑫公司),後長鑫公司復於99年10月20日轉讓予歐凱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繼由歐凱公司於99年
10月25日轉讓予原告。又陳文清業於000年0月00日死亡,
並經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具狀辯稱:對
於系爭債務金額不知如何計算,亦無相關佐證,故礙難認同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
明書、新聞紙、本金利息查詢、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本院
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37頁),經本院
核對無訛。被告雖辯稱不知系爭債務金額如何計算云云,然
依信用借款契約書所載,可知陳文清於93年9月1日借款之
金額為29萬元,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開始
繳納利息,再依繳款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1頁),安泰
銀行於93年9月14日撥款,陳文清均按期繳款,是借款餘額
自272,886元逐步遞減,迄95年3月15日陳文清還款4,028
元後,始未依約正常繳息,而尚欠款218,192元,而上情均
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足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空
言以前詞否認,尚難採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陳文清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芷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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