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44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陳明煌
被 告 王元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玖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壹拾柒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
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鄭永春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
理人為張振芳而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原
告民國108年8月23日行文字第10800743431號函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67至6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70,000元,依約被告得持以向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或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
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應適用循環信用利率最高週年利率15%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延滯第
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
違約金400元,連續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最多以3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108年6月
20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2、23條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08年6月23日止,被告尚欠本金
59,929元及至108年6月23日止之衍生利息3,788元、違約
金1,200元,合計64,917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
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被告身分證明文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51頁),經本院核對無
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