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9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謝宗諺
被 告 洪桂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改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華銀行
)申請魔力現金卡,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
1年,被告於借款期間屆滿前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
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1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
還本息,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18計付利息外,自應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8月30日起未履
行繳款義務,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11,627元尚未清償
,茲因寶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通知被告後
,被告屢經催告均未償還,爰依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62
7元,及自96年8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
力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影本、
電腦帳務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洵堪
採信。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而被告不履行對原告之現金卡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
額遲延利息,難認原告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自民
國9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
息百分之18或15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應酌減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計算始為適當。從而
,原告依現金卡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