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277號
原   告  吳宜霖
被   告  李亨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將
請求之總金額減縮為980元,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
第51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5日晚間7時40分許,騎
乘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
○區○○○街往陸光街方向行駛,行經福國北街與福國北街
195巷口時,與行人發生碰撞,原告隨即送醫,而系爭機車
則留置原地,嗣被告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揭
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系爭機車,造成系爭
機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機車修復費用980元(已計算零件折舊)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
騎乘機車行駛至前揭肇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騎乘
之機車撞擊前方因事故留置原地之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
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行照、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等件在卷為證,並據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調閱處理本件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訛。再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
認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又依
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
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機車修理費
用為3,050元(含工資750元、零件2,300元),有前揭估
價單可佐,而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4年8月,亦有行照可參
,距本件事故發生(107年12月5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
3年。則依上開折舊方式計算系爭機車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金額應為230元(計算式:2,300×0.1=230),則加計
不予折舊之工資後,系爭機車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980
元(計算式:230+750=98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上述車損,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8頁)翌日即108
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80元及自10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詹于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