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3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洪溢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
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3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4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經該行發給限額為新臺幣(
下同)3萬元、卡號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下稱系爭現
金卡)供被告刷卡動支借款,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
納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18.25%計算循環利息,如有
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下
稱系爭現金卡契約,俟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公布施行日起,則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詎
被告自93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斯時止,尚積欠
借款本金27,545元,及自93年11月9日起至94年1月10日止
已發生之循環利息455元,合計2萬8千元(下稱系爭欠款
)迄未清償。大眾銀行嗣於94年3月22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
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該公司則於95年2月27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代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應即向原告
清償系爭欠款,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
卷第15頁背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104年6月24日修正公布
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
7條第1項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
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
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
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
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要旨可稽。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
條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大眾銀行與普羅米斯公司間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2、4、5、6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
之最新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13
頁),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8千元,
及其中27,545元自94年1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