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090號
原 告 宥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映岑
訴訟代理人 蔡旭殷
被 告 耀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89元及自民國108年
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
37、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25日、6月28日、6月29日、
7月17日、9月3日陸續向其訂購端子台、線材等貨物,價
金合計為40,889元,原告並已分別於107年7月2日、7月
17日、9月3日將上開貨物如數交付被告,詎被告未依約於
貨到後60日內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出貨日為107年7月2
日之貨款10,080元及5,198元,共計15,278元一節,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明細表、報價單、訂購單、電子發票等件
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12、45至49頁),經核原告於
107年7月2日開立之電子發票2紙所載之出貨品名,分別與
經被告蓋章、製表日為107年6月25日之訂購單及同年月28日
之報價單第1、5、7項相符(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亦為民法第
345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向其訂購分別於107年7
月17日、9月3日出貨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且尚欠此部
分貨款共計25,611元等情,即應由原告就系爭貨物與被告業已
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固以107年7月17日、9月3日開立之電子發票為
據(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50至51頁),主張被告確有向其
訂購如該等發票所載之系爭貨物等語。然觀諸上開2紙電子發
票記載之內容,其上均無被告簽章,且該等發票皆係由原告自
行製作,而為其單方面開立乙節,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68頁反面),則自難僅憑原告單方製作之電子發票,遽認兩
造間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一事為真。況原告亦自承:因被
告係以電話向其訂購系爭貨物,而僅有口頭約定,無法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貨物存有買賣之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68頁反面),是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從認定其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
㈣依上所述,原告之請求除出貨日為107年7月2日之貨款共計
15,278元部分,業經其提出被告所簽認之報價單、訂購單,而
可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成立外,其餘出貨日為107年7月17日
、9月3日之貨款25,611元部分,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
告就系爭貨物已達成標的物及價金之合意,則其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款項25,611元,即非足取。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兩造約定被告應於貨到(即107年7月2日)後60日內付
款,為定有給付期限,於逾期未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8年6月25日起(於108年6月24日送達,見本院
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