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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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二號上訴人 何中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何中翰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其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累犯)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相關沒收之從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又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而法院未予調查,亦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又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 吳聲青官振湘 等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因飲酒至隔日清晨,發現車上遺留扣案槍、彈,主觀上即認應為吳聲青或官振湘之物,遂以電話要求官振湘前來取走,於官振湘抵達前,因等待許久未見官振湘前來,曾打電話詢問吳聲青,吳聲青表示官振湘已出發。因伊有五個行動電話門號,當日宿醉記憶不清,究以何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該二人聯絡不復記憶,聲請函調上訴人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五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以資證明。又主張伊自警方帶回後即被留置在警局作筆錄,不可能聯絡吳聲青頂替或相互勾串,然吳聲青在警詢中對於案發過程之陳述,竟與上訴人之陳述完全一致,顯與常情有違。事實上吳聲青與上訴人係同時製作筆錄,在上訴人回答前,吳聲青於第一個問題即主動回答扣案紙袋內容物為「改造手槍一把、彈匣一個、子彈四發」,顯然事先知悉或由第三人處知悉扣案物品內容,非聽聞上訴人之陳述而為相同之陳述,足見吳聲青所言不實。因而聲請勘驗伊與吳聲青之警詢光碟,予以釐清(見原審卷第四九、五0頁)。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之辯解是否真實可採,原審既未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尚嫌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證人 紀育賢 於原審證稱:案發時伊去找女友,在騎樓下無緣無故被警察抓上車,後來警察告訴伊騎樓下有一個袋子,以為是伊所有。後來上訴人被抓上車才看到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如果無訛,上訴人辯稱伊在住家樓下等官振湘,並將紙袋(裝扣押物)放置於數公尺外之路旁,嗣後警員發現紙袋及扣案之槍、彈後,懷疑係在旁之紀育賢所有,先予詢問,上訴人在原地觀看,之後警員又詢問在旁之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帶證件,才將上訴人及紀育賢帶回警局詢問,至警局後上訴人主動表示扣案槍、彈與紀育賢無關係伊置放等語。如果不虛,上訴人是否符合自首規定?得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論述明白,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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