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247號原告乙○○被告甲○○大陸地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5月3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下稱系爭婚姻),兩造並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嗣被告於94年11月4日來台與原告同居,詎被告於96年3月3日返回大陸後,迄今被告仍未返台與原告同居,經原告打電話予被告,被告稱其不適應台灣之生活,且兩造個性有所差異,其不願再返台與原告同居生活,是被告拒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系爭婚姻已有名無實,亦無維持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頁),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兩造於大陸地區結婚之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而依上揭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確於96年3月3日出境後,即無入境台灣之紀錄,且證人 陳啟智 於本院證稱:伊是原告朋友。兩造結婚之初,有請伊去吃飯,伊對兩造婚姻狀況有瞭解一些。伊從前年開始就沒有看到被告了,伊問原告,原告說被告來台適應不良,可能是兩造個性不合,所以被告回大陸,原告有叫被告回來,但被告不願意回來與原告同居生活等語屬實(本院卷第40、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原告上揭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於94年11月4日來台與原告同居,嗣被告於96年3月3日返回大陸後,迄今被告仍未返台與原告同居,經原告打電話予被告,被告稱其不適應台灣之生活,且兩造個性有所差異,其不願再返台與原告同居等情,應堪採信。
七、依上所述,兩造已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嗣被告於94年11月4日來台與原告同居,惟兩造因個性差異,相處狀況並不佳,且被告於96年3月3日返回大陸後,迄今仍未返台與原告同居,兩造未同居生活已2年餘,而夫妻感情因長期未同居生活而漸趨淡薄,係屬常情,且以被告至今仍未返台與原告同居及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以觀,足認兩造均無維持系爭婚姻之意願,而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是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主張之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沈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