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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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5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二行關於「宜昌街」之記載,應更正為「宜昌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雖為被告甲○○所有,惟被告在將該部機車牽離原停放處所時,即已對於該物取得實質上之支配掌握,並排除他人原先之占有狀態,已合致於普通竊盜既遂罪之構成要件,自斯時起被告之竊盜犯行即屬終了,其後被告占有該物僅為犯罪狀態之繼續,不能認為其竊盜犯罪行為仍未完成。是以被告在竊盜該車得手後,將之牽至鎖匙店配用鑰匙,已屬竊盜犯罪完成後之確保行為,非可認為該支鑰匙係被告行竊犯罪當時所用之工具,本院尚無從逕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