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八號上訴人 莊定謀 原名 莊英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莊定謀(原名莊英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甚明。上訴人自白認罪不諱,同意行簡式審判程序,第一審依憑其自白,證人 高清華馮昱茹 等人之指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上訴人駕駛小客車,疏未注意前車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方由高清華所駕駛之小客車,使該車受力衝至對向車道,再撞擊馮昱茹所騎乘搭載 劉坤霖 之機車,致馮昱茹、劉坤霖受傷,其撞擊力甚強,上訴人既已下車察看,豈有不知連環車禍將導致他人受傷之理,其未協助救護,棄之不顧,逕自離去,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又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並無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原審未再就其他細節為無益之調查,尤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前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王聰明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s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