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5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地方法院」後方補充「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八號」,第六行「九十六小時」更正為「五日」;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出具」前方補充「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九小時,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二十四小時內約有百分之七十排泄於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一至五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集之尿液,經以免疫酵素分析法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經該署對其採尿前回溯五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