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0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0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劍龍」貳台(含IC板貳片)、「賽馬」壹台(含IC板壹片)、遙控器壹個、機內代幣貳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扣案物品補充「用以逃避警方臨檢查緝之遙控器1個」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並未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而自民國97年7月19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為警查獲。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甲○○先前已有數次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未悔改,復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傷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實屬不該,然斟酌其經營時間非久即為警查獲,又所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僅3台,經營規模不大,且犯後坦承不諱,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劍龍」2台(含IC板2片)、「賽馬」1台(含IC板1片)、遙控器1個、機內代幣25枚,係被告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4950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鎮區鎮○里○鄰266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未得主管機關許可,即自民國97年7月19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328之1號「球星撞球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劍龍」2台、「賽馬」機台各1台(IC板共3塊),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不知情之店員 周宗佑 (另為不起訴處分)看顧機台。
嗣於同年月22日19時50分許,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台3台(內含IC板共3塊)及機台內代幣共25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宗佑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臨檢紀錄表1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讓渡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及電子遊戲機台3台(含IC板共3塊)、代幣25枚扣案為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請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扣案之前開機台3台(含IC板共3塊)及機台內代幣共25枚,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