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120號原告乙○○被告甲○○原住福建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19日結婚,雙方約定婚後一同居住於高雄縣大寮鄉。詎被告結婚之後,並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已逾5年,兩造業已形同陌路,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11月19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按,揆之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之事件,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1月19日結婚,雙方約定婚後一同
居住於高雄縣大寮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結婚之後,並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已逾5年,兩造業已形同陌路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 王建華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兩造結婚後,被告並未來臺,兩造結婚數年,被告僅來信1封,撥打電話前來
2、3次等語相符;另被告未經許可來臺,從無入境之紀錄,復有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2月1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711142070號函、該函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及原告所提出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按,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亦堪信實。
㈢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26號判決足參)。
㈣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查,本件被告於結婚之後,並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已逾5年,兩造業已形同陌路,已如前述,足見兩造夫妻間之感情業已淡薄,兩造間互愛、互敬、互諒之珍貴情操與彼此扶持、患難與共之感情業已蕩然無存,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應無回復希望,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存在,乃因兩造於被告未經許可入境,未能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情況下,均無心維護婚姻之幸福和諧,不願為維護婚姻之幸福和諧而努力維繫雙方之感情,終致雙方形同陌路,兩造對於婚姻之破綻,均有責任,且有責程度相同。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准其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准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逸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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