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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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3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興區戶政事務所)丙○○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乙○○○犯賭博罪,甲○○、丙○○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乙○○○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貳副、現金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三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復審酌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以及被告三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四色牌2副及現金新臺幣180元,分別係被告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三人供述明確,並有卷附照片可參,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檢察官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本件扣案物沒收之依據,應屬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1944號被告甲○○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鄰○○○
路34號現居高雄市○○區○○里○鄰○○○
街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丙○○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鄰○○○
路260號現居高雄市鼓山區○○○路941巷34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乙○○○
女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里○○鄰○○○街
17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及乙○○○等3人,夥同另名不詳姓名之男子,自民國97年11月7日16時起,在公眾得出入之高雄市○○區○○里○○○路220號「三民公園」內,使用四色牌為賭具,甲○○坐於西方,丙○○坐於東方,乙○○○坐於北方,逃逸男子坐於南方,四人輪流做莊家,由莊家發21支牌,其餘三家發20支牌,以四色牌上面的字(將、士、象、車、馬、炮)做組合,每一組合為一糊,先集滿十糊者為贏家,每次糊牌時其餘三家要給糊牌的人新台幣(下同)10元之方式為賭。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經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180元及四色牌2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賭博犯行,業據被告甲○○、丙○○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四色牌2副、賭資18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檢察官丁○○檢察官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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