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五號上訴人 連培森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連培森不服第一審所為論處其誣告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因認上訴書狀所敘述之理由不符具體之要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而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固非無見。
惟查: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明文規定,然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上訴書狀應為如何之指摘,始符合具體之要件,由第二審法院就個案審查之,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由,固均非具體理由,惟第二審法院於審查上訴書狀之敘述,是否該當具體理由之合法上訴要件時,應就上訴書狀之所載,相對應於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各項為綜核、整體性之觀察與判斷。該當與否,輒因個案不同而具有浮動性。倘被告在第一審未有辯護人之協助,則第二審法院於審查其上訴理由書狀時,在兼顧被告應有受實質救濟機會之訴訟權保障下,自仍得行使必要之闡明權,使為完足之陳述,究明其上訴書狀之真義為何。從而上訴理由之敘述雖嫌簡略,甚至不甚明確具體,但仍非無脈絡可尋者,若在不逸脫上訴理由所指之範圍,確有違背證據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即難謂其上訴書狀未附具體理由。就採為不利於被告判斷依據之證據而言,應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始足語焉。而現行刑事訴訟關於偵查權之行使,其主導權在於檢察官,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司法警察官。故檢察事務官性質上係直屬於檢察官之司法警察官,其於偵查中雖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詢問證人」事務,但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有關訊問證人之準據規定,其中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是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自不生具結之問題,即使檢察事務官令其具結,甚至筆錄上記載係依檢察官之指示而為,仍難謂其詢問筆錄已轉化為檢察官訊問證人筆錄及以證人已具結為由,而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本件第一審判決雖謂,證人 蔣興台 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如何如何等語(見該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七至十一行),然該次蔣興台之證詞係由檢察事務官詢問,雖筆錄記載依檢察官之指示而命蔣興台具結陳述(見偵他卷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詢問筆錄),依上說明,究仍不失為證人在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則第一審逕採為上訴人誣告判斷之依據,殊難謂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第二審係事實覆審,上訴人於第一審並未選任辯護人,而依其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書狀對於有關證據調查已有所敘述,能否謂其第二審之上訴理由不符合具體之要件,尚非無疑。原審未詳為研析究明,遽謂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未附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非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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