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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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七號上訴人 李俊豪 選任辯護人 李育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0六二、二0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俊豪意圖營利而向綽號「 阿強 」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三包,並出賣予 施宜妏 一包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等情,而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原判決又認定上訴人在販賣海洛因予施宜妏之前,已遭警方搜索而扣得海洛因二十三包,且就上訴人販賣予施宜妏之毒品係向「阿強」所販入,未敘明其所憑之理由,自有認定事實前後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說明以上訴人所供施用海洛因之數量足以致死,且花費與上訴人之收入不相當,據認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惟上開情節與是否具營利之意圖無關,原判決據以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證人施宜妏雖證陳施用之毒品係以五百元向上訴人購買,但除施宜妏被扣案之殘渣袋、針頭外,並無其他佐證,原判決依憑施宜妏之證言,欠缺補強證據,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上訴人在原審請求傳喚證人 陳柏全 ,原審以證人經傳喚未到,未再傳喚到庭,即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伊未有營利意圖之辯詞,不足採信;其聲請傳訊證人陳柏全,已無必要;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而向「阿強」販入海洛因「逾」二十三包,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販入之海洛因,其中二十三包遭查獲後,尚有一包出售予施宜妏之事實,並無矛盾。上訴意旨指為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又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自承有向「阿強」買入扣案之海洛因二十三包,並有交付海洛因予施宜妏施用之供詞,及其確持有扣案數量之海洛因被查獲情事,以及施宜妏之證言、施宜妏被查獲時所採尿液之檢驗結果,及施宜妏施用海洛因所餘之殘渣袋及工具等事證而為認定,並非單憑施宜妏之證言,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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