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58號聲明人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不幸於民國99年1月7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因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遺產拋棄繼承書、繼承系統表、授權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99年1月7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弟,有聲明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聲明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之子輩繼承人除 張秀梅 於99年3月18日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外,尚有子輩繼承人 張定全張登翔張麗美張秀玲張宜琳張心怡 並未拋棄繼承。從而,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弟,揆諸首開說明,其尚有先順序繼承人時,後順序親屬依法不得繼承,其等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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