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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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12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被告乙○○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序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9月21日結婚,惟婚後被告即時常辱罵並毆打原告,且原告工作所得大部均為被告賭博花用一空,是原告另需向娘家求助,又被告酗酒回家更是辱罵毆打原告並恐嚇要死大家一起死,此有保護令、驗傷單、切結書及悔過書為證。又被告每次返家即是大吵大鬧,心情不佳並會喝酒打人摔東西,且原告常需接受一些莫名債務,顯見兩造之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而為裁判,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7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切結書、悔過書、診斷證明影本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747號卷核閱無誤;互核證人即兩造子女 黃子薇 於97年1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兩造婚姻狀況為何?)我有看過被告毆打原告,被告用腳踹原告及用徒手打原告,不一定何時會打,但是常常打,被告在開貨車,被告常賭博,空閒時就會去喝酒,原告因為長期情緒不穩定,醫師診斷為憂鬱症,原告有在服藥控制病情,現在兩造無住在一起,原告上次聲請保護令之後,原告就搬出去了,我希望原告可以脫離被告,贊同兩造離婚,我目前獨自在台北工作。」、「(問:是否知悉原告必須代替被告還賭債?)有,小時後常聽到被告常跟原告拿錢,要原告幫被告還賭債,因為兩人未結婚之前原告有一些積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經調查上開證據及辯論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故是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除斟酌其行為有無損害他方人格尊嚴及就夫妻共同生活全盤情況為觀察外,尚可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觀察,此誠摯基礎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原告主張長期遭被告毆打而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7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為證,並據證人黃子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在卷,堪認被告並未以平等之態度對待原告,復忽視原告之人格尊嚴,未思及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夫妻相處間必不可免之衝突及歧異,屢以肢體暴力之方式解決爭端,已然嚴重影響兩造間夫妻同居生活所必要之誠摯基礎,且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揆諸上開論述及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自已屬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有理由,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即不再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