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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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0號上訴人 吳耀成 選任辯護人 葉海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耀成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連續犯規定,論其以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故連續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在客觀上連續實行二次以上之犯罪行為,且每次犯罪行為均能單獨成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始足以當之。其犯罪次數之多寡,並足以影響刑罰輕重之裁量。故論處連續犯之有罪判決,對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概括之犯意,以及所實行犯罪行為之具體次數,必須詳加認定記載明白,始為適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犯意,於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就讀國小四年級下學期(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某日起至六年級上學期(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某日止,以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或口腔內之方式,對A女性交多次等情;而依行為時連續犯規定,論以連續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一罪,但未具體認定上訴人對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之次數,自不足資以論處行為時連續犯之依據。㈡、證人即A女之母B女(姓名、年籍詳卷)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在第一審具結後證稱:「(問:什麼時候就沒有與被告聯絡了?)很多年了,我不確定是幾年了」、「(問:是否有超過兩年?)有」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五頁)。如果無訛,上訴人似於九十四年六月以前既未再與B女聯絡,是否尚能與A女聯絡,帶其出遊而與之性交,殊非無疑。實情如何?原判決未予釐清論明,遽以A女固曾證稱最後一次遭上訴人性侵害之時間係小學六年級上學期時(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地點在油罐車上云云,可能因當時身心發展尚未成熟,或受記憶所限,對於遭受性侵害地點之描述,難期明確而不足採,應以A女其他所述剛開始是在油罐車上,後來係在汽車旅館等語為可採。認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於九十四年四月底五月初自「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時,即經由該公司將所有GF-000號油罐車出售予「成○貨運有限公司」,而A女就讀國小六年級上學期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間,上訴人已將油罐車售予他人,不可能於A女國小六年級上學期在該油罐車上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背面、一0七頁正面)為不足採。尚嫌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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